11月19日,《每日經濟新聞》記者從業內獲悉,為改進保險公司財務再保險業務監管,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已于近日下發《關于改進財務再保險監管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通知》明確,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通過存續有效財務再保險合同合計直接改善的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過30個百分點,超過部分不予認可。對于保險公司不滿足相關要求但存在較大困難的,《通知》表示應制定整改規劃,原則上三年內達到相關要求。
禁止簽訂“陰陽合同”、合同之外簽訂“抽屜協議”
財務再保險合同主要是指保險公司簽訂的主要轉移保險產品市場風險、信用風險等風險,從而有效改善分出公司償付能力的再保險合同。
《通知》規定,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時點最近四個季度的風險綜合評級均應在C類及以上。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通過存續有效財務再保險合同合計直接改善的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不得超過30個百分點,超過部分不予認可。
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時點最近四個季度的風險綜合評級均應在BB類及以上。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因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獲取的收入占上一會計年度總保費收入的比例不得超過30%。
此外,財務再保險分入公司為境外保險公司的,該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內的信用評級不得低于A級,并應就其分入的財務再保險業務向分出公司提供存款資金或備用信用證等擔保財務再保險境內分入公司將財務再保險向境外保險公司轉分保的,該境外公司最近一年內的信用評級不得低于A級;相關資產真實轉移的,應就該轉分保業務向財務再保險境內分入公司提供存款資金或備用信用證等擔保,相關資產未真實轉移,同時未提供存款資金或備用信用證等擔保的,計量分出業務應收分保賬款和應收分保準備金的交易對手違約風險最低資本時,基礎因子為0.499。
《通知》明確指出,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應真實轉移相關風險,不得存在下列五類禁止行為:一是合同實際有效期限短于5年;二是分出公司減少或消除分入公司應承擔的賠付責任,或給予分入公司在分出公司損失上升、償付能力較大幅度下降等情形下,單方面更改合同條款或提前終止合同的選擇權;三是簽訂“陰陽合同”、合同之外簽訂“抽屜協議”;四是通過財務再保險合同進行監管套利、粉飾財務指標或經營數據;五是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對資本補充“困難戶”給予3年過渡期
值得一提的是,《通知》在對險企提出要求的同時,也明確了財務再保險相關方責任。
例如,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前,應逐案報經董事會審議通過。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的財務負責人和總精算師應向董事會、管理層報告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的目的、費用(收入)、影響等情況;財務負責人和總精算師對財務再保險合同的合規性,以及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結果、會計核算、償付能力計算的準確性承擔直接責任,董事長、總經理承擔最終責任。
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后,不得盲目擴張業務規模和激進投資,董事會應制定償付能力改善方案,切實防范償付能力不足風險;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與境外保險公司簽訂財務再保險合同時,應加強財務再保險境外分入公司之間關聯關系的監測,強化境外分入公司業務集中度和信用風險管理。
財務再保險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應嚴格按照償付能力監管規則要求,使用合理的投資收益率等參數和精算假設,審慎確認財務再保險合同對保險公司認可資產、認可負債的影響,審慎計量相關風險最低資本等。
在財務再保險實施安排方面,監管提出在《通知》發布之日前簽訂的財務再保險相關合同,可按照合同約定終止,而新簽訂的財務再保險合同則應滿足《通知》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嚴重依賴財務再保險維持償付能力,但又一時難以補充資本的險企,《通知》給予了3年緩沖期,但要求其制定整改規劃。(記者 袁園)
(責任編輯:馬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