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由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全國人大官網此前信息,4月23日,反洗錢法修訂草案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標志著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洗錢法時隔17年后,迎來首次重大修改。
在此前的初審會議上,與會人員關注到,目前新技術和互聯網金融活動發展迅速,利用電子商務、網絡保險、網絡賭博和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的現象大量存在,建議進一步織密法網,完善監管制度,更加精準高效應對日漸復雜化、隱蔽化的新型洗錢手段,讓“贓”和“罪”無所遁形。
平衡開展反洗錢工作與保障單位和個人正常金融活動的關系
據了解,現行反洗錢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結合新形勢新要求,需要修訂完善反洗錢法。2024年4月,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反洗錢法修訂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9月進行了二次審議,11月4日提請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
11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舉行記者會,發言人黃海華介紹了修訂草案為此作出的修改情況:“反洗錢法修訂草案此前已經進行了兩次審議,并兩次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我們注意到,社會各方面確實對提平衡反洗錢工作與保障正常金融活動的關系、保護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等問題十分關注,提出了許多建設性的意見建議。綜合各方面意見,修訂草案作了針對性的修改完善。”
其中,為進一步平衡開展反洗錢工作與保障單位和個人正常金融活動的關系,修訂草案主要作了四個方面修改:
一是,明確反洗錢工作的原則,規定反洗錢工作應當依法進行,確保反洗錢措施與洗錢風險相適應,保障正常金融服務和資金流轉順利進行,維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二是,增加規定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應當根據客戶特征和交易活動的性質、風險狀況進行;對于涉及較低洗錢風險的,應根據情況簡化客戶盡職調查。
三是,明確金融機構采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的條件,不得采取與洗錢風險狀況明顯不相匹配的措施,并保障客戶基本、必需的金融服務。
四是,簡化救濟程序,規定單位和個人對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于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涉及客戶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處理。
按照最新發布的反洗錢法,反洗錢,是指為了預防通過各種方式掩飾、隱瞞毒品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和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性質的洗錢活動,依照該法規定采取相關措施的行為。
修訂后的反洗錢法第十條提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洗錢活動或者為洗錢活動提供便利,并應當配合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依法開展的客戶盡職調查。
第十八條規定,出入境人員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支付憑證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發現個人出入境攜帶的現金、無記名支付憑證等超過規定金額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條提出,金融機構采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應當在其業務權限范圍內按照有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和程序進行,平衡好管理洗錢風險與優化金融服務的關系,不得采取與洗錢風險狀況明顯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與客戶依法享有的醫療、社會保障、公用事業服務等相關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務。
更好地保護數據安全和公民個人信息
為了更好地保護數據安全和公民個人信息,反洗錢法修訂草案主要作了四個方面規定:
一是,在保留現行反洗錢法關于嚴格規范反洗錢信息使用規定的同時,增加規定對個人隱私的保護。
二是,明確要求提供反洗錢服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因提供服務獲得的數據、信息,應當依法妥善處理,確保數據、信息安全。
三是,增加規定金融機構在公司內部、集團成員之間共享反洗錢信息,也應當符合有關信息保護的法律規定。
四是,增加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泄露反洗錢信息的法律責任。
修訂后的反洗錢法第七條規定,對依法履行反洗錢職責或者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反洗錢調查信息等反洗錢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履行反洗錢職責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錢監督管理和行政調查工作。
司法機關依照本法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洗錢相關刑事訴訟。
國家有關機關使用反洗錢信息應當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第二十六條規定,提供反洗錢咨詢、技術、專業能力評價等服務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勤勉盡責、恪盡職守地提供服務;對于因提供服務獲得的數據、信息,應當依法妥善處理,確保數據、信息安全。
第五十一條規定,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負有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從事反洗錢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調查或者采取臨時凍結措施;
(二)泄露因反洗錢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個人信息;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責任編輯:張海蛟)